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最新公告

发表于 2026-8-15 05:56: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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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6第7号)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26年6月26日经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6年7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3日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九件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2026年6月26日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一、对《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合理利用水资源,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农药管理规定使用农药,或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
(三)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污染饮用水水体。”
(四)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五)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四项。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七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或者农药包装废弃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去第五十二条第六项。
(七)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制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报备应急预案,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毕节市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燃放烟花爆竹的,由管委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禁止区域和时段烧香点烛、露天焚烧秸秆和枯枝落叶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毕节市织金古城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织金古城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统一管理的原则,体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文化延续性。”
(二)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四、对《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城市绿线划定及其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情况。”
(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对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毕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毕节市乡村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强乡村环境卫生管理,优化乡村人居环境,提高乡村居民生产生活质量,推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毕节市韭菜坪景区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八、对《毕节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韭菜坪景区共同保护的决定》作出修改
将序言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九、对《毕节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单位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毕节市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条例》《毕节市织金古城保护条例》《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毕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毕节市乡村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毕节市韭菜坪景区保护条例》《毕节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韭菜坪景区共同保护的决定》《毕节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对部分文字作技术处理,重新公布。
来源: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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